《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解读
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替代原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23号令)。《征求意见稿》共7章59条,现解读如下:
亮点一: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统一了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现制现售食品、食用农产品、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特殊食品、餐饮食品、进口食品的标识要求,规定了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标识也参照该办法执行。这一规定将我国原本分散在各个标准法规中对于上述各类食品的标识要求进行了归集,这对于食品标识的统一要求、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亮点二:需要醒目标识的内容更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GB 7718)4.1.2.1 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只是针对食品名称的醒目标识提出要求,《征求意见稿》拟增加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使用较大字体或者特别的符号、颜色醒目标示的规定。
亮点三:对食品名称、配料名称标示要求更加严格
1、GB 7718中4.1.2.2.1规定,当标识“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等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和术语时,需要在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用同样字号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具有误导性时,反应真实属性的产品名称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定要和新奇特名称同样字号。但《征求意见稿》并没有针对不具有误导性的情形进行豁免,即无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等名称是否具有误导性,都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或者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2、《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四款拟规定,对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物理方式混合,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分离的食品,其名称除反映混合属性和分类外,还应使用1-2种主要原料名称命名。这比现行有效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更加严谨。
3、增加条款:不允许使用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称和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
亮点四: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值得关注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拟规定“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乳化剂、增稠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在现行有效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乳化剂、增稠剂,但GB 7718未明确规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拟规定,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清洁标签行动,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剂。
亮点五:明确了除有规定外,不得标识专供或更适合某些特殊人群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没有相关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标识不得使用专供或者强调更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的文字表述。
亮点六:生产日期、保质期标识更加规范、严格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拟规定,对目前的月份和日期不足两位的必须用零补足,如3月20日需标识为03月20日,与目前GB 7718标识形式不完全一致;食品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对于同一包装内有多个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应当标注外包装完成的日期,保质期应当标注单个食品最早到保质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否允许标识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值得关注。
亮点七:团体标准有望“转正”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拟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生产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代号是指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国家标准、食品行业标准、食品地方标准、食品团体标准或者食品企业标准的代号。该条明确产品标准包括的范围,其中包含了团体标准。
自2018年的标准化法明确了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以来,有关团体标准能否作为食品的执行标准标识在食品标签上的争议一直未停止。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是我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团体标准可以作为食品的执行标准,该条款一旦发布实施,对我国团体标准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亮点八:委托加工标示形式更加统一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委托其他单位生产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这比目前的GB7718(可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和《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标识形式更加统一。同时也明确了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注被委托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亮点九: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标签标识义务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拟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标识监督检查。因产品标识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十:增加了与旧包材过渡期相关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拟规定,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相关监管政策调整而导致食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变更、地址变更、生产许可证编号发生变化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更正错误或者补正不完整信息,允许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为6个月;如果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文件对旧标识使用的过渡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过渡期内生产的使用旧标识的产品允许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至食品保质期到期日。
以往也有针对食品标签标识过渡期的规定,但大都是以复函形式针对具体情形给出,这是我国首次在食品法规中明确有关食品标识过渡期的通用条款。
亮点十一:标签不合格的“违法”成本更高
《征求意见稿》扩充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范围,包括:对食品标识中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案的;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上述违法情形,也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
亮点十二:明确进口食品标识不得加贴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拟规定,进口食品的中文标识应当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再次加贴中文标识。
亮点十三:明确餐饮行业标识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于餐饮行业的日期标识和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要求,包括:
第二十一条第九款拟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展示、陈列方式销售其加工制作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的加工制作日期;加工制作日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
第二十七条拟规定,在餐饮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在菜单上标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适用范围及使用量。
来自:食品伙伴网